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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1500713/2024-21517 发文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城市规划 名  称: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3-10-18 17:10 发布日期:2023-10-18 17:10 文  号:神政规〔2023〕14号 文  号: 效力状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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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局,国家公园管理局,木鱼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盘水生态产业园区管委会,区直各单位:

《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林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0月18日

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

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神农架林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三条  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本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征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征收安置议事协调制度,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重大疑难问题。

林业管理局、纪委监委、信访局、发改委、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审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管局、税务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征收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需要征收土地的情形,在土地征收范围依法确定以后,林区人民政府在门户网站上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公告期限不少于10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范围、征收土地的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农业结构调整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抢种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条  土地现状调查。林区人民政府安排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含权属、面积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现状调查。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林区人民政府或单独选址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对土地污染、安全利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

第八条  编制补偿安置方案。林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林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2号)要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拟定后,林区人民政府在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在征收土地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组织听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材料:《不动产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批准用地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乡镇人民政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但满足已达成协议的户数和面积均达到本次征地户数和面积的90%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可以申请征收土地。

第十三条  落实补偿费用。林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费补偿,以及符合条件购买失地养老保险的农民,足额落实相关费用并兑现。

第十四条  征地报批、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林区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批复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公告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土地征收公告的内容包括: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等。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征收。实施土地征收的过程中涉及征地补偿标准调整的,按照以下要求执行;新一轮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前,林区人民政府已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的,按照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其他情况的,按照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交付。补偿费用兑现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交付被征收的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土地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出土地和房屋的,由林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附件1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苗木补偿标准。苗木补偿标准适用于神农架林区范围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以及国有建设用地的苗木补偿。具体标准件附件2。

有抢种抢栽、恶意密植密栽等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附件2的《土地征收苗木补偿标准》。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为权属依据。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评估后补偿。具体标准参照附件3《集体土地上房屋结构等级评定标准》、附件4《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指导价)》。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户数应当不少于被征收人总户数的三分之二,过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确定。

采取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结果。

被征收住宅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按照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

附属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由评估机构参照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评估后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下列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 违法违章房屋其他及建(构)筑物;

(二)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房屋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章  房屋征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地房屋征收安置以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被征收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包括重建安置、货币安置以及购买商品房补贴安置三种方式。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征收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采取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住宅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征收人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安置方式。

购买商品房补贴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安置后,被征收人自行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政府按规定给予购房补贴的一种安置方式。

对具备住房安置资格采取重建安置的被征收户,按林区人民政府个人建房规定的合法住房面积 (不包含偏房、杂屋、棚屋)计算建房补助费。

被征地户自行选址在规划区以外单独建房和采取分散自建方式重建安置的,给予30000元/户的包干补偿,该补偿包括新建宅基地涉及的青苗补偿、土地补偿、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及办理建房手续等各项税费。

采取集中联建方式重建安置的,由乡(镇)政府为主体,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场平、统一设计、统一户型,被征地户自行建房,建房居民点的选址、规划、征地、场平等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原则上由林区人民政府据实统筹解决。

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征收人采取货币安置的,按50000元/户的标准给予节约用地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且户口迁到区外自行安置的,按60000元/户的标准给予节约用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补偿标准

(一) 房屋搬迁运输费、误工费和搬迁损失费等按照搬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该补偿包含两次搬迁。

(二)过渡期的安置生活补助费按不低于100元/人/月的标准,对实际动迁时户口簿在册的人口给予一次性迁建期过渡安置生活补助费。过渡期安置生活补助费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 对于集中还建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200元/月/人。过渡期限为被征地房屋交房起至安置房交房后3个月止。选择货币化安置和分散安置方式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户20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6个月。

(四) 奖励

其他具体奖励标准在征地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 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房屋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与产权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诉讼解决。

(二) 存在产权纠纷的房屋。由纠纷双方协商后进行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的由现使用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判决后予以补偿安置。

(三)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范围内搬迁现役和退伍军人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唯一住房的按50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偿,也可根据本人自愿纳入公租房予以保障。

征收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时,对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按照《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要求给予补偿。

(四)被征地户应积极配合征地搬迁工作,征地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户在拟征土地上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地上建(构)筑物及抢装的装饰装修,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五)集体土地上征地范围内涉及各部门、单位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由本单位按林区人民政府要求自行搬迁、或者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固定资产处置,不予补偿。

(六)征地搬迁后的房屋拆除按照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八)负责组织与实施征地搬迁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实施征地搬迁工作,切实处理好加快进度、促进公平与维护稳定的关系,保证征地搬迁工作顺利推进。

(九)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地搬迁资金使用的管理。

(十)过程监管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补偿、企业搬迁补偿。

(一)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补偿

个体工商户(包含同一个经营者在同一个经营场所有多个营业执照的) 按一处场所只补一次的原则进行补偿。补偿以经营者具有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等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当年度纳税记录等合法证件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与注册登记地一致等依据进行补偿认定。

对持有合法证件和合法经营场所的经营户核算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时,按实际经营面积乘以80元/平方米,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无证经营的经营户核算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时,按实际经营面积乘以30元/平方米,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集体土地上企业搬迁补偿

对集体土地上合法、正常经营的企业,其搬迁补偿(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征迁前12个月的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参照现行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确定,并签订合同。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一)临时用地占用青苗及苗木的按照第三章有关标准进行补偿。

(二)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各项目实施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与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四)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由评估机构参照附件4评估后给予补偿。

(五)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临时用地复垦完成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及时将临时用地归还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征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资金预算评审。政府投资项目征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非政府投资项目征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

征地单位应与林区人民政府、征地征收实施单位在征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1年内,做好项目资金结算工作。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拨付到征地征收实施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补偿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一条  从事和参与征地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征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保持政策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区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征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征地征收信息公开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征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和具体项目的征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三十三条  征地征收补偿安置不可预计费按征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列入资金预算,由林区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疑难问题。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文件,骗取征地征收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国家和省征地征收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 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 在征地征收实物量调查确认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违规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 其他扰乱征地征收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七条  林区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林区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开始组织实施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林区人民政府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省政府颁布新的补偿标准,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1.神农架林区耕地青苗费补偿标准

2.神农架林区土地征收苗木补偿标准

3.集体土地上房屋结构等级评定标准

4.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指导价)


附件:

《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政策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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